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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类通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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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保障通用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A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及运行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民航局制定本实施细则。2024年2月23日,民航局印发了《A类通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实施细则》(民航规〔2024〕21号),适用于A类跑道型通用机场的运行安全管理,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A类直升机场、水上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另行规定,但实施细则第一章、第二章中的相关要求也同样适用于A 类直升机场、水上机场。

  附件:A类通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A类通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通用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A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及运行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A类跑道型通用机场(以下简称 “通用机场”)的运行安全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通用机场运营人负责通用机场运行安全的组织协调,并承担相应责任。

  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与驻场单位签订有关机场运行安全的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驻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通用机场所有人、运营人及驻场单位应当按照相互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严格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保障必要的运行安全投入,共同维护通用机场的运行安全。

  第四条 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协调或者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土地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含噪声)、净空保护、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等方面的工作机制,保持良好的机场运行环境。

  第二章 运行安全保障

  第五条 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建立并运行机场安全管理体系或者与之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

  安全管理体系或者与之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查明危险源及评估相关风险;

  (二)制定并实施必要的预防和纠正措施以保持可接受的安全绩效水平;

  (三)持续监测与定期评估安全管理活动的适宜性和有效性。、

  第六条 通用机场运营人、相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员工资质和定期安全运营培训管理制度,对其进行必要的培训,以保障机场内运行安全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资质和培训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运行安全关键保障人员资质要求,培训目标、方式、内容和时长等。

  通用机场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的负责人、从事运行安全的技术负责人等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安全培训与考核规定》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取得考核合格证。

  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建立运行安全关键保障人员培训档案,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七条 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要求和机场使用手册,制定机场使用手册的实施细则。

  第八条 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负责校核、公布通用机场航空情报资料。

  第九条 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与驻场单位及相关通用航空企业,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单位(个人)、政府部门、军警海关等,按照有关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制定信息通报和共享程序,相互提供必要的生产运营信息,并定期修订。

  第三章 运行安全实施

  第十条 通用机场运营人负责地面车辆和人员跑道侵入防范的统一管理,在跑道使用期间,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地面车辆和人员进入航空器着陆和起飞地面保护区(以下简称地面保护区,定义见附件)。

  第十一条 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组织成立跑道安全小组,并以跑道安全小组名义定期分析跑道侵入防范形势,评估改进防范工作,督导有关单位和部门落实防范要求。

  第十二条 跑道使用期间,原则上非紧急情况不进入跑道开展巡视检查和实施作业。紧急情况下确需进入跑道开展巡视检查或者实施作业的,要获得塔台管制员或者通用航空活动组织单位人员的同意。

  在跑道区域开展巡视检查或者实施作业时,特殊情况下需要撤离的,按照塔台管制员或者通用航空活动组织单位人员的要求,立即退出地面保护区外或者其指定的位置。跑道作业人员要对航空器起降情况进行必要的观察,发现有航空器起降的,要立即退出地面保护区外或者提前确定的位置。

  第十三条 通用机场跑道、滑行道、机坪等飞行区场地设施的几何构型、平面尺寸、道面状况等物理特性以及其有限超载(仅限于铺筑道面)使用应当持续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 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对活动区开展必要的巡视检查和维护,确保跑道、滑行道、机坪、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区和排水设施等在机场使用时处于适用状态。

  机场使用期间,飞行区指标Ⅰ为1或者2的通用机场,通用机场运营人每日对活动区至少巡视检查一次。飞行区指标Ⅰ为3或者4的通用机场,通用机场运营人每日对活动区至少巡视检查2次。

  起降架次较多、活动区道面破损严重或者破损加剧、出现大风等情况时,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适当增加活动区巡视检查频次。在活动区开展施工、维护作业、应急处置等活动后,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立即开展巡视检查。

  第十五条 通用机场活动区巡视检查内容应当至少包括:

  (一)草高情况;

  (二)是否有危及飞行安全的物体、杂物、障碍物等;

  (三)土面区内各种灯、井基座与土面区的高差,土面区平整度、沉陷、冲沟、积水等情况;

  (四)航空器气流侵蚀情况;

  (五)跑道端是否有接地过早的痕迹;

  (六)跑道特性材料拦阻系统 (EMAS)完好情况 (如有)。

  第十六条 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每年对活动区道面或者场地状况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制定维护计划,维护要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

  对于沥青或者水泥混凝土跑道,建成十年以上且年起降架次大于30000含)的,每五年开展一次综合评价;建成十年以上但年起降架次小于30000的,每十年开展一次综合评价;当破损加剧时,应当及时开展评价。评价工作应符合《民用机场道面评价管理技术规范》等标准的要求。

  其他类型的道面,沥青或者水泥混凝土道面的滑行道、机坪及建成十年以下的沥青或者水泥混凝土跑道,应当根据场地实际状况及时开展综合评价。

  第十七条 采用铺筑面道面的通用机场,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干跑道表面摩阻特性进行评估。当跑道表面摩阻特性显著变差时,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改善。

  干跑道的表面摩阻特性的评估,可以采用目测跑道表面积胶情况或者测试跑道摩擦系数的方式。

  第十八条 采用目测方式评估干跑道表面摩阻特性的,当接地带跑道中线两侧被橡胶覆盖80%左右且橡胶呈现光泽时,或者表面纹理深度较差时,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改善跑道表面摩阻特性。

  如采用测试跑道摩擦系数方式评估干跑道表面摩阻特性的,当跑道摩擦系数 以任意连续100米长道面的摩擦系数为评价指标)低于维护目标值的,或者测试曲线显示跑道多处存在摩擦系数(累计长度大于100米)低于最小的摩阻值时,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改善跑道表面摩阻特性。

  第十九条 采用铺筑面道面的通用机场,实施湿和污染跑道状况下运行的,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跑道表面状况进行评估。

  跑道表面状况评估时应当至少由一名合格人员实施。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及时将评估结果通报塔台管制员或者通用航空活动组织单位的相关人员。

  跑道表面状况评估程序、要求及污染物清除参照运输机场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条 通用机场设置的目视助航设施应当符合 《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等相关标准,并满足航空器运行要求。

  目视助航设施包括风向标、活动区道面标志、标志物、标记牌、助航灯光、机坪助航设备 (含机坪泛光照明、目视停靠引导系统)、助航灯光配电系统、助航灯光监视及控制系统等。

  第二十一条 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对机场设置的助航灯光、标志线及其他助航设施进行巡视检查和维护,以保障设置的各类标志物、标志线符合清晰有效、颜色正确,助航灯光系统和可供夜间使用的引导标记牌的光强、颜色、有效完好率、允许的失效时间等,持续符合 《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等相关标准的要求。

  通用机场设置助航灯光且确需校验的,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 《民用机场助航灯光飞行校验管理办法》开展校验。

  第二十二条 目视助航设施的巡视检查频次、结果通报要求与上述飞行区场地相关要求一致。

  第二十三条 通用机场如设有以下助航设施的,巡视检查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跑道、滑行道灯光的完好性、发光情况和故障情况;

  (二)跑道、滑行道标记牌的完好性;

  (三)跑道、滑行道立式灯具的灯罩、立柱紧固件完好性;

  (四)PAPI灯的发光情况、仰角和灯具完好性;

  (五)风向标的完好性;

  (六)跑道、滑行道标志的磨损和清晰情况;

  (七)立式灯具和标记牌杂草遮挡和识别情况。

  第二十四条 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每年对目视助航设施情况进行一次评价,并根据评价情况制定维护计划,维护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采取措施对飞行区外目视助航设施加以保护,并协调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对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的非航空地面灯应当予以熄灭、遮蔽或者改装,以消除危险源。

  第二十六条 通用机场运营人结合机坪交通量、运行条件和本场机坪管制服务提供情况,制定机坪运行管理程序,对机坪运行的航空器、车辆和人员进行必要的管控或者监控,相互之间保持一定安全距离,避免刮碰。

  勤务、应急等车辆在机坪的运行和停放应当符合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制定净空管理制度,依据有关规定的要求制作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图、障碍物限制面图,及时将最新的图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同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净空审核管理办法》,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划设本场净空保护区域。

  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建立机场净空保护区定期巡视检查制度,对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内的障碍物、空飘物及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实施严格管控和治理,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八条 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确保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区、滑行带、净空道等机动区域内,除了保证飞行安全所必需的或出于航空器安全目的需要安放在此的且不会对飞机构成危险的设施设备,不应有其他固定物体,并且相关设施设备的易折性及高度持续符合 《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要求。

  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保存上述有关区域助航装置易折性证明材料(生产厂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九条 通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以内或者以外地区的障碍物,应当按照 《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标志和障碍灯。

  第三十条 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对机场内及周边生态环境进行适当调研,评估鸟击及动物侵入风险,针对性制定防范措施并及时完善,不断提升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水平。

  有飞行活动期间,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采取必要的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措施。

  鸟击或者其他动物撞击事件信息确认后,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会同相关单位,依据 《事件样例》中相关标准和要求,通过“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报送鸟击或者其他动物撞击事件信息。

  第三十一条 通用机场内开展施工的,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制定风险管控方案,以保障航空器运行安全。

  第三十二条 通用机场应当加强跑道区域的作业管理,在跑道使用期间,地面保护区域内禁止巡视、维护及施工等作业,任何车辆、机具和人员禁止进入,不得有临时性土堆、存放施工或者维护的物料,开挖处应该回填平整、碾压密实或者采用其他等效措施;升降带内上述区域外进行维护及施工等作业的,车辆和机具、临时性土堆、存放施工或者维护的物料等高度不得超过障碍物限制面。低能见度运行时升降带内禁止巡视、维护及施工等作业。

  第三十三条 关闭或者临时关闭的跑道、滑行道、机坪或者其一部分,应当按照 《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关闭标志。

  第三十四条 通用机场一般不实施低能见度运行,特殊情况下确需实施的,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参照运输机场有关规定制定机场低能见度运行程序。

  第三十五条 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建立机场检查、维护等各项工作的记录制度。工作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当通用机场某项保障条件不完全符合或者不符合运行安全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标准时,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偏离或者豁免,具体参照《运输机场运行安全偏离和豁免管理办法(试行)》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第一章、第二章中的相关要求适用于A类直升机场、水上机场。

  A类直升机场、水上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本实施细则与 《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航空器着陆和起飞地面保护区范围

  跑道侵入是指在机场发生的任何航空器、车辆或者人员误入指定用于航空器着陆和起飞的地面保护区的情况。

  地面保护区包括机场跑道以及滑行道位于适用的跑道等待位置和实际跑道之间的部分、跑道中线两侧各规定距离范围内的土面区、ILS 敏感区(如有)、ILS 临界区(如有)和跑道端安全区。

  跑道中线两侧各规定距离根据 《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中等待坪、跑道等待位置或者道路等待位置距跑道中线的最小距离确定,但最大距离不超过75米。

  跑道安全区范围根据 《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中跑道端安全区自升降带端向外延伸延长的最大距离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