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临时起降场地与通用机场如何区分?如开展季节性观光飞行启用的起降场地是否适用本规定?
答:依据《通用机场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用于航空器临时起降的场地不适用本规定”。此处所指的临时起降场地,主要是基于通航作业和直升机运行等需要,航空器临时性起降所使用的场地,通常具有临时性、不特定性的特点。因此,此类场地不适用本规定。
当建设有跑道等显著属于专供航空器起降的固定设施,且事实处于长期运行状态,已明显不具有“用于航空器临时使用”特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三条“本法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属于较为典型的民用机场性质。
根据《通用机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机场使用许可证被吊销、撤销、注销而开放使用通用机场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开放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未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通用机场场址取得民航行业意见后,多年仍未启动建设,相关场址行业意见是否还有效?哪些情况下需要补充征求行业意见?
答:通用机场场址行业意见是否有效,需要根据场址条件是否存在变化进行判断,其中既包括机场场地条件,也包括对邻近机场的安全影响。
依据《通用机场场址行业审查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当通用机场场址发生所列变化时,应当针对场址变化部分向民航地区管理局补充征求行业意见。如出具场址行业意见后,机场建设未如期实施,而临近机场情况已发生较大变化,则相关场址的行业意见也不再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