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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标准

国家、省级、地方出台关于低空经济的规范性文件

通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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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针对通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行为,规范通用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安保)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通用航空器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在境内开展的除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之外的通用航空活动,以及与上述通用航空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通用航空安保工作以放管结合、促进发展为原则,实施分类分级管理。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全国范围通用航空安保工作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通用航空安保工作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

  第五条 除本规则第四章另有规定外,运营人对通用航空安保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章  运营人的安保要求

  第一节  航空安保机构和航空安保方案

  第六条 运营人应当根据本规则制定航空安保方案。

      运营人应当有航空安保机构或者航空安保负责人负责协调落实本规则和航空安保方案的要求。

  第七条 航空安保方案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一)通用航空活动类别、航空器类型及数量等基本情况;

  (二)航空安保机构或者航空安保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信息;

  (三)根据本规则制定的航空安保具体措施;

  (四)紧急情况下的信息通报和处置程序。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运营人(以下简称经营性运营人)的航空安保方案还应当包括航空安保设施设备信息。

通用航空空管运行规定

- 发布于 行业标准 来自

  为落实全面深化改革工作要求,鼓励和推动通用航空发展,提升运行安全水平和空域使用效率,促进“两翼齐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等法律法规和民航相关部门规章,民航局编制了《通用航空空管运行规定》。《通用航空空管运行规定》自2021年4月1日起生效实施。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通用航空空管运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通用航空空管运行,保证飞行安全,简化管理环节流程,依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除公务飞行和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外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 从事通用航空空管运行管理、飞行活动和服务保障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通用航空空管工作,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通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空管局)负责指导、协调全国通用航空空管运行管理工作。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空管局)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分局(以下简称空管分局)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站( 以下简称空管站) 和各民用机场依据本规定,负责本管制区内的通用航空空管运行管理工作,并依据职责分工,负责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第五条 “民航空管管制范围” (以下简称管制范围) 包括民用航路及航线、民用机场进近管制区内的进离场航线以及获得批复的可引导区域、终端管制区和塔台管制范围。

  第二章 空中交通服务

  第一节 管制范围内的空中交通服务

  第六条 管制范围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应当按照民航管制单位的要求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应当具备符合运行要求的通信导航监视能力。

  第八条 从民用运输机场起飞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应当获得民航管制单位发放的放行许可。通用机场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部门、组织或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向下列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发放放行许可前,应当获得民航管制单位的同意:   (一)从管制范围内的通用机场或起降点起飞;   (二)飞行活动进入管制范围内。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企业的经营许可以及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第四条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企业(以下简称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全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以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以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促进通用航空业高质量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符合通用航空发展政策;

  (三)符合科学规划、市场主导、协调发展的要求;

  (四)保障飞行、作业以及空防安全。

  第七条 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分为三类:

  (一)载客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二)载人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搭载除机组成员以及飞行活动必需人员以外的其他乘员,从事载客类以外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三)其他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从事载客类、载人类以外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载客类经营活动主要类型包括通用航空短途运输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载人类、其他类经营活动的主要类型由民航局另行规定。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企业的经营许可以及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第四条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企业(以下简称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全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以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以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促进通用航空业高质量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符合通用航空发展政策;

  (三)符合科学规划、市场主导、协调发展的要求;

  (四)保障飞行、作业以及空防安全。

  第七条 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分为三类:

  (一)载客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二)载人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搭载除机组成员以及飞行活动必需人员以外的其他乘员,从事载客类以外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三)其他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从事载客类、载人类以外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载客类经营活动主要类型包括通用航空短途运输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载人类、其他类经营活动的主要类型由民航局另行规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1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购买或者租赁不少于两架民用航空器,航空器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

  (三)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相应执照的航空人员;

  (四)按规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人应当向企业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申请,按规定的格式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合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的购租合同;

  (四)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装配的机载无线电台的执照;

  (五)驾驶员的执照,以及与申请人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或者等效证明文件;

  (六)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投保文件或者等效证明文件。

  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