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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标准

国家、省级、地方出台关于低空经济的规范性文件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企业的经营许可以及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第四条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企业(以下简称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全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以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以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促进通用航空业高质量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符合通用航空发展政策;

  (三)符合科学规划、市场主导、协调发展的要求;

  (四)保障飞行、作业以及空防安全。

  第七条 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分为三类:

  (一)载客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二)载人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搭载除机组成员以及飞行活动必需人员以外的其他乘员,从事载客类以外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三)其他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从事载客类、载人类以外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载客类经营活动主要类型包括通用航空短途运输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载人类、其他类经营活动的主要类型由民航局另行规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1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购买或者租赁不少于两架民用航空器,航空器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

  (三)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相应执照的航空人员;

  (四)按规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人应当向企业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申请,按规定的格式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合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的购租合同;

  (四)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装配的机载无线电台的执照;

  (五)驾驶员的执照,以及与申请人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或者等效证明文件;

  (六)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投保文件或者等效证明文件。

  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