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民用机场名称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等行政法规和规章,民航局制定了《民用机场名称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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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民用机场名称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等行政法规和规章,民航局制定了《民用机场名称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摘要】2023年5月3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国令第761号,以下简称“条例”),是为了规范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制定的条例。《条例》共6章63条。主要按照分类管理思路,加强对无人驾驶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组装等的适航管理和质量管控,建立产品识别码和所有者实名登记制度,明确使用单位和操控人员资质要求;严格飞行活动管理,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制空域和适飞空域,建立飞行活动申请制度,明确飞行活动规范;强化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健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落实应急处置责任,完善应急处置措施。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安顺市建设贵州航空产业城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黔府发〔2023〕9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支持安顺市建设贵州航空产业城的若干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通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针对通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行为,规范通用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安保)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通用航空器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在境内开展的除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之外的通用航空活动,以及与上述通用航空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通用航空安保工作以放管结合、促进发展为原则,实施分类分级管理。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全国范围通用航空安保工作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通用航空安保工作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
第五条 除本规则第四章另有规定外,运营人对通用航空安保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章 运营人的安保要求
第一节 航空安保机构和航空安保方案
第六条 运营人应当根据本规则制定航空安保方案。
运营人应当有航空安保机构或者航空安保负责人负责协调落实本规则和航空安保方案的要求。
第七条 航空安保方案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一)通用航空活动类别、航空器类型及数量等基本情况;
(二)航空安保机构或者航空安保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信息;
(三)根据本规则制定的航空安保具体措施;
(四)紧急情况下的信息通报和处置程序。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运营人(以下简称经营性运营人)的航空安保方案还应当包括航空安保设施设备信息。
为落实全面深化改革工作要求,鼓励和推动通用航空发展,提升运行安全水平和空域使用效率,促进“两翼齐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等法律法规和民航相关部门规章,民航局编制了《通用航空空管运行规定》。《通用航空空管运行规定》自2021年4月1日起生效实施。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通用航空空管运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通用航空空管运行,保证飞行安全,简化管理环节流程,依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除公务飞行和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外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 从事通用航空空管运行管理、飞行活动和服务保障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通用航空空管工作,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通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空管局)负责指导、协调全国通用航空空管运行管理工作。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空管局)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分局(以下简称空管分局)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站( 以下简称空管站) 和各民用机场依据本规定,负责本管制区内的通用航空空管运行管理工作,并依据职责分工,负责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第五条 “民航空管管制范围” (以下简称管制范围) 包括民用航路及航线、民用机场进近管制区内的进离场航线以及获得批复的可引导区域、终端管制区和塔台管制范围。
第二章 空中交通服务
第一节 管制范围内的空中交通服务
第六条 管制范围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应当按照民航管制单位的要求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应当具备符合运行要求的通信导航监视能力。
第八条 从民用运输机场起飞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应当获得民航管制单位发放的放行许可。通用机场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部门、组织或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向下列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发放放行许可前,应当获得民航管制单位的同意: (一)从管制范围内的通用机场或起降点起飞; (二)飞行活动进入管制范围内。